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执行。
第三条 [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
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作为考核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基本原则]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联席会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参加的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科普宣传]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八条 [政府、部门扶持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 [社会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等手段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税费及土地政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价格政策]中医药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充分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适当提高补偿比例。
第十五条 [中药制剂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第十六条 [平等待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七条 [同行评议)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实行同行评议制度。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中医药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机构服务。在乡镇卫生机构服务的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可以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予以固定。 鼓励农民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向中药产业发展,有关部门在农业综合开发、扶贫资金和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上,应当对发展中药产业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发展特色中医专科]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第二十条 [发展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保健方面的优势,开展“治未病”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药保健需求。
第二十一条 [奖励]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中医药服务需求和中医医疗资源状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所)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要求]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三)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依法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作、合资或者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合并、撤销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坚持中医药特色]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六条 [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应当能够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置针灸、推拿科。
鼓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从业人员管理]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事执业活动。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或者到药品零售企业坐堂行医,依法从事执业活动。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规定]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运用]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中医药从业人员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并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条 [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评审制度]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方便患者选择就医。
第三十二条 [著名中医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行业协会建设,指导中医药行业协会的活动,并将适宜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
中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院校教育]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知识和技能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
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
中医药机构和乡镇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有关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 [师承教育]允许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本省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省的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5年,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重视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培养中医药优秀科研人才,建设多学科的中医药研究队伍。
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文献、档案、验方、秘方及技术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
对于濒临消失的重要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引导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及时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著作权的版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条 [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外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口岸地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优惠政策和资金投入支持其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涉外中医药培训管理]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其他对外交流管理]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有关中医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上级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从业行为。
第四十五条 [特殊中医医疗服务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
第四十六条 [非医疗活动监督]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广告内容监督]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第四十八条 [广告诚信监督]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经费监督]中医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经费的管理。中医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 [执法监督]对中医药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依据和程序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活动,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不得向中医药机构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其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履行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法定职责的,不得给予各项奖励,并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合并、撤销及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性质责任]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损害中医药事业发展责任]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四)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机构责任]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或者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中医药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中医药建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非法行医责任]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知识产权责任]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广告违法责任]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中医药行政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中医药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财经纪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截留、挪用中医药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任]中医药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第六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