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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春伟、白洪达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春伟(女,1964年1月24日生,大专文化,鹤岗市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达(1964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鹤岗市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审理查明: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4年10月26日,鹤岗市银鑫房地产抵押贷款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2006年2月14日,银鑫公司设立分公司,任命栾春伟为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栾春伟与丈夫白洪达为挣取1%的手续费,为以张守义(已判刑)为法定代表人的绥滨县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利公司)吸收公众存款80笔,本息合计人民币1 247.5万元。此款到期后张守义未还款,并向二人表示继续续合同使用。2006年9月12日,鹤岗市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5月7日公司法人变更为栾春伟。2008年5—12月,栾春伟伙同丈夫白洪达以祥润公司、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屹利公司借款合同名义,以3个月或6个月为期限,以预先支付2分、2.5分、3分不等的利息为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221笔,合计人民币20 982 915元。二人将上述款项转借给屹利公司、天达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使用。至案发共有1 809.14万元无法收回。其二,集资诈骗事实。2008年5—12月,栾春伟与白洪达为偿还屹立公司已到期放款户的资金及利息,经白洪达提议,使用伪造的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商服他项权证,谎称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用款,冒用鹤岗市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浩良河水泥厂、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名义,骗取公众存款158笔,本息合计人民币1 642.05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息85万元,尚有人民币1 557.05万元未还。2008年12月5日栾春伟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31日白洪达到公安机关自首。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春伟、白洪达明知屹利公司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能力,故意虚构吸款用途,以伪造商服房他项权证、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归还屹利公司到期欠款,致使该款无法收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栾春伟、白洪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提前支付利息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白洪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鹤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2条、第199条、第17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9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鹤刑初字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春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白洪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白洪达服判,不上诉。栾春伟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骗方法吸收存款是为偿还已到期放款户的资金,并不是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栾春伟采取欺骗手段,大量骗取资金,用于支付先期向屹利公司集资的群众的本金和利息,对自己和屹利公司已无归还能力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黑刑二终字第69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