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明等3人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被告人冯永明,男,1953年9月出生,大学文化,原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伊春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住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人冯开明,男,1948年11月出生,大专文化,原大连保税区光明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系冯永明之兄。被告人冯志明,男,1959年9月出生,大学文化,原大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冯永明之弟。冯永明等3人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由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到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被告人冯永明贪污事实。1995年11月,被告人冯永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非法将伊春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于2003年4月又变更为圣泉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禾公司)。2001-2007年,冯永明通过多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调整账目,将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持有的22家公司股权(22家公司中还持有39家公司股权)及3笔长期投资陆续转让给圣泉禾公司持有,经资产评估圣泉禾公司净资产人民币661 921 257. 62元。冯永明利用非法股权变更方式,完全控制了圣泉禾公司的全部股权。1997-2002年,冯永明以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配股需要为理由,指使财务人员虚开、高开销售发票,虚增伊春美华公司的销售利润和外方企业红利,侵吞人民币3 664 987. 23元。2001年7-8月间,冯永明以支付油漆款的名义,将伊春美华公司75 405. 20美元汇往洛杉矶光明家具制造集团公司,从中侵吞38 502. 65美元。2003年1月14日,冯永明将伊春森林家具有限公司虚列的挂名股东香港富凯华有限责任公司红利款中的11万美元,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洛杉矶春天集团有限公司侵吞。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冯永明安排大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光明公司)总经理冯志明,将大连光明公司虚列的挂名股东香港福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红利款861 372. 85美元,分8笔汇到其个人注册的福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侵吞。2004年4月初,冯永明指使其女儿冯丽嘉(另案处理,下同)向光明集团家具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李永林、梁兆金、孙成宽索要在美国芝加哥参加家具橱柜展览后剩余的费用6 568. 81美元,被冯丽嘉个人消费,后以虚假收据核销。2008年4月,冯永明在光明集团家具公司下属的伊春绿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盐城光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参加芝加哥橱柜展览会结束后,指使冯丽嘉分别给光明公司、时代公司开具9 218. 84美元、9 874. 30美元发票核销,套取9 874. 30美元,被冯丽嘉用于其个人公司运营。(2)被告人冯永明、冯开明、冯志明共同贪污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2003年10月20日,冯永明将光明股份公司持有的大连工贸公司的75%股份、1 875万股,以原始投资额1 875万元人民币虚假转让给以冯志明、冯开明为主要出资人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滨公司)。11月26日,冯开明安排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冯开明提出把股权真实转让,冯永明同意。在冯志明积极配合下,冯开明安排辽宁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大连工贸公司净资产低值评估为人民币64 870 201. 89元,使75%股份价格减少为人民币48 652 651. 42元。冯永明安排于2007年4月制定补充协议,将此项股权按48 652 651. 42元价格正式转让给春滨家具公司。经辽宁东方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大连工贸公司当时净资产为人民币171 378 337. 11元,75%股权价值人民币128 533 752. 83元,扣除春滨家具公司已支付价款人民币4 865. 27万元,3被告人实际获得光明股份公司股权资产人民币79 881 052. 83元。(3)被告人冯开明、冯志明职务侵占事实。1999年11月至2003年12月,冯开明指使大连工贸公司财务人员采取虚挂冲减、体外循环等手段,单独、伙同冯志明共同侵占大连工贸公司及其所属大连友谊公司人民币1 000万元,冯志明单独和伙同冯开明侵占大连友谊公司、大连光明公司人民币1 400余万元。(4)被告人冯志明挪用资金事实。2003年7月7日,被告人冯志明指使财务人员将大连光明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汇到其私营企业山东菏泽迎春木业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上述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事实,有证人证言、工商档案、财务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永明、冯开明、冯志明亦供述印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永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控股公司股权,单独、伙同他人采取虚增红利等手段,贪污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永明、冯开明、冯志明相互配合,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低价转让国有控股公司股权的手段,共同侵吞国有控股公司的巨额股权资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开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挂冲减等手段,单独、伙同冯志明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志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发票平账等手段,单独、伙同冯开明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志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3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冯开明、冯志明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冯永明贪污公司股权的净资产价值人民币7亿余元、贪污公司财产人民币l100余万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冯开明、冯志明贪污公司股权的净资产价值人民币7 900余万元,冯开明、冯志明职务侵占,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271条第1、2款,第382条第1、3款,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第272条第1款,第250条第1款,第260条第1、4款,第57条第1款,第69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永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冯开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冯志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3被告人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查明:(1)关于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等企业性质问题。冯永明上诉提出,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只是利用木制品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合作协议,实质是其个人出资人民币8 000元的家具厂与外商合作成立的,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其一人所有。其辩护人提出,创办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只是利用木制品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合作协议,中方实际没有出资,完全是冯永明个人靠借贷经营,认定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包含国有股份根据不足。经查明:1984年成立家具厂时注册资本并不包含冯永明所谓的8 000元投资款,在原始财务账上没有体现任何其他投入资金,也没有关于投资的相关决定或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无论家具厂还是木制品公司,均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成立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时,中方投入了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是由国有公司与外方合资设立的,国有公司相关的投入,包含国有股份,外方撤资后,股份无偿归中方所有。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冯永明所提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明:冯永明在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消防厂、家具厂负责人时,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来担任国有控股合资企业、股份制公司负责人,均由中共伊春市委任命,系受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还是被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中,冯永明始终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冯永明的辩护人所提冯永明对企业性质没有明确认识,贪污犯罪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的问题。经查明:冯永明明知伊春光明家具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家具厂以及伊春光明企业集团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采取通过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法变更企业性质、提供不完整的虚假材料致使有关部门作出错误结论等手段,意图改变相关企业的国有性质,其主观上对企业性质具有明确认识,贪污犯罪故意明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关于冯永明、冯开明、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股权转让都是合法的,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冯永明没有责任,不能认定贪污;3上诉人不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明:无论冯永明单独实施侵吞8 800万股国有股份,还是伙同冯开明、冯志明共同侵吞1 875万股国有股份所代表的差价款,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冯永明均独自决断并付诸实施,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在真实转让1 875万股国有股份过程中,冯开明、冯志明在冯永明指使和默许下相互预谋、积极配合,进行虚假评估,降低国有股份价值;冯永明作为国有股份出让方负责人,在明知评估报告将光明股份公司在大连工贸公司的资产被巨额低估的情况下,签字予以确认,使国有股权价值形成人民币79 881 052. 83元的差价,并同意以低价转让,由三人占有差价款。上述证明,冯永明、冯开明、冯志明提出的本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冯开明提出应以2003年10月8日作为大连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的时点,此后大连工贸公司所得的收益与出让方无关;应确定2003年10月8日为转让基准日,补充协议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确认和延续的问题。经查明:2003年10月8日的协议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虚假转让,大连工贸公司自此所产生的收益仍应归该公司所有。冯开明、冯志明为了真正转让、占有国有股份,侵吞国有财产,采取隐匿资产等方法,对大连工贸公司进行虚假评估,3上诉人用“补充协议”方式完成真实转让行为。因此,以“补充协议”时间-2007年3月31日来确定股权转让时点和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6)关于冯永明的辩护人提出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合法,两者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贪污数额的依据;冯开明的辩护人提出东方阳光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因素,不能做证据使用;冯志明的辩护人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问题。经查明: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告也是该机构有资质的评估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辽宁东方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由有评估资格的人员作出的。上述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7)关于冯永明所提大连光明木业有限公司与福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福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出资,应当分得红利,其名下的红利款冯没有贪污问题。经查明:冯永明供述与福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洁证实“没有在大连光明公司投过资,也没有分得红利”相一致,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冯永明、冯开明、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体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调查,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永明系中共伊春市委任命的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后,冯永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冯永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红利、虚假核销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违反法定程序,非法转让、侵吞国有控股公司股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冯开明伙同冯永明共同利用冯永明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控股公司股权: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挂冲减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冯志明伙同冯永明共同利用冯永明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控股公司股权: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核销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