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卫等5人故意杀人、盗窃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卫、韩长 勇、李洪伟、程林、代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庆、李国 才、李凤鸣、董子峰、郭凤兰、张文富、刘淑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审理认定 ,董卫曾在被害人李国军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因李国军欠其工资,董产生报复李之 念。2011年1月16日,董卫纠集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玉向其索要工资。双方发 生争执,5人对李国军实施殴打,董卫持刀刺李国军腹部一刀。李国军的父亲李福常 上前阻止,董卫、韩长勇、李洪伟分别持刀刺李福常胸部等处数刀,李福常被刺倒地 ,李国军与其母董玉清阻拦并求饶,董卫、韩长勇又刺董玉清腹部、背部等处数刀, 将董刺倒在地。李国军欲跑出室内,董卫、李洪伟、韩长勇、程林上前刺李国军胸、 背部等处数刀。董卫又刺李国军妻子张靓胸腹部、背部等处数刀。4名被害人被刺倒 后,董卫提议对4人补刀。董卫刺李国军、张靓数刀,韩长勇、李洪伟刺李国军、董 玉清数刀,程林刺李国军数刀。李福常、董玉清、李国军、张靓当场死亡。董卫等5 人在离开现场时,将李家一条黄金项链、一部手机据为己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董卫因索要欠款不成,纠集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玉持刀报复杀死 4被害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 人董卫、韩长勇、李洪伟、程林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手段极其凶残,共同刺杀4 名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十刀,杀死4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 人代玉积极参与犯罪且在犯罪中殴打被害人,与上述被告人均系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 的主犯,亦应惩处。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 哈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卫、韩长勇、李洪伟、程林犯故 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认定 被告人代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 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刷,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 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董卫、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李鸿庆、李国才、李凤鸣、董子峰、郭凤兰、张义富、刘淑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 币621 790.60元,其中董卫承担30%,即186 537.18元,韩长勇、李洪伟、程林各 自承担20%,即各124 358.12元,代玉承担10%,即62 179元,董卫、韩长勇、李洪 伟、程林、代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告后,各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服,分 别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认为, 上诉人董卫、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构成故 意杀人罪;5名上诉人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韩长勇、李 洪伟、程林、代玉积极参与杀人犯罪,持刀捅刺或拳脚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均 起主要作用,均应对4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均系主犯。故韩长勇、程林、 代玉及李洪伟、程林的辩护人所提4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代玉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责 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李国军欠董卫的工资,但李国军从外面回 来后已表示给付拖欠工资的意愿,其父母、妻子与拖欠工资无关,5人仍采取残忍手 段杀人,董卫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实施 犯罪,董卫在案发前准备尖刀,并对自身进行防护,纠集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 玉,又将尖刀分发给韩长勇、李洪伟、代玉,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董卫、李洪伟及董 卫的辩护人所提没有预谋,因气愤临时起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董卫 、韩长勇、李洪伟、程林均分别持刀捅刺4名被害人,在董卫的提议下,又分别对被 害人进行补刀,捅刺部位集中在胸腹部,反映出4人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 生的主观故意,且尸体检验鉴定并未记载4名被害人是在无生理反应后遭受刺创的, 故董卫、韩长勇及李洪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是谁致死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 见,韩长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在董玉清已死亡的情况下补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代玉殴打被害人李国军,虽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但其没有实 施任何有效阻止犯罪及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代玉的辩 护人提出代玉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洪伟及其辩护人称公安人员对李 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且检察机关出具的李洪伟 人看守所时体检表证实,李洪伟人看守所时身体无任何外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 见,不能成立。董卫、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玉杀人后,李洪伟提议“看看钱在 哪”,在被害人住处翻找并窃取数额较大财物,韩长勇、程林、代玉对此明知,反映 出5人在主观上有犯意联络,属共同犯罪。韩长勇、程林、代玉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 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董卫、韩长勇、李洪伟、程林、代玉在 实施杀死4名被害人时,犯罪手段凶残,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 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程林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 对程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 2012)黑刑一终字 第2号判决:驳回董卫、韩长勇、李洪伟、代玉的上诉,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2011)哈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1、2、3、5、6项,撤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哈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4项 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程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 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对上诉人程林限制减刑。 (关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