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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昌源纸张塑料彩印厂诉桦南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00年12月27日,桦南县昌源纸张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依据黑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 1999)黑监经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佳木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中院)申请执行。佳中院作出( 2001)佳执字第39 号执行裁定书(下称“第3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桦南县白瓜籽集团公司 (下称“白瓜籽公司”)在接到该裁定书10日内偿付欠款本金948 938元及利息688 553.21元,并查封白瓜籽公司在桦南县文教街开发的一期综合楼门市房15户和二期综 合楼门市房16户,共计31户。2002年8月24日,许之忠以开发人身份向佳中院提出执 行异议,请求解除二期综合楼门市房16户的查封。2004年5月28 日,佳中院作出( 2001)佳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认为二期工程系由许之忠开发且已大部分售出, 其他案外人的行为属善意取得,裁定解除对白瓜籽公司二期综合楼门市房16户的查封 。2004年7月10日,已解除查封的16户房屋的买主之一隋明全持( 2001)佳法执异字 第39号执行裁定向桦南县房产局(下称房产局)申请办理非住宅性质1 5007号房屋所 有权证书。2005年4月28日,佳中院认为许之忠无权以个人名义与白瓜籽公司联合开 发,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决定撤销第3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05年5月26 日向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5月27日,房产局作出《关于注销隋明全房 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并送达隋明全。隋明全于2007年4月5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撤销房产局的决定。2007年4月19日,县政府认为,隋明全取得的第15007号房 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房产局作出的注销隋明全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隋明 全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彩印厂对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佳中院提起行政 诉讼。佳中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 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04]5号)第一条、第三条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包括其上级人民政府对 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 执行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该案县政府无权对房产局依照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作出的《关于注销隋明全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予以审查,更无权受理隋明全的行 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故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桦 政复决(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以其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亦有权审 查房产局作出的注销决定为由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查明,1996年12月23日,佳中院 对彩印厂与桦南县神龙食品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 1996)佳经初字第29号 民事判决。省高院分别于1998年5月25日、2000年12月27日作出( 1997)黑经终字第 100号民事判决和(1999)黑监经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 日作出( 2008)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省 高院认为,房产局依据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关于注销隋明全房屋所有权证 书的决定》是执行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在法定协助内容之内,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 政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县政 府作出的桦政复决(200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超出法定行政复议权限,该行为自 始无效。原审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 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 2012)黑行终字第3号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桦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关奇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