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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华利烟花厂爆炸案

  被告单位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相。华利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李树生,1959年5月14日生,华利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金朝相,1945年5月4日生,华利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周世吉,1966年12月13日生,华利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邓绍平,1964年11月1日生,华利公司烟花车间主任兼技术指导。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华利公司、被告人金朝相、周世吉、邓绍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认定,被告单位华利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5日,属于股份制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人金朝相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间,华利公司存在着安全生产隐患和企业违规行为,省、市、区3级监督管理部门多次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华利公司总经理金朝相不仅没有组织进行整改落实,而且继续组织该企业非法进行生产,于2010年3月多次组织购进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军工硝、军工粉等生产原料60余吨,于4月29日开始在该厂违章建设区域生产制造烟火药,进行礼花弹的合成生产。6月9日,伊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乌马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人员到华利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华利公司并没有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中提出的九项具体要求进行整改,遂决定伊春市、乌马河区两级安监部门负责对华利公司每周和每日检查,安排驻厂专盯员,明确要求华利公司未经省安监局的批准和验收,不得从事任何生产作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专门派员会同伊春市和乌马河区安监局有关人员于6月10日到华利公司进行联合检查,再次明确告知被告人金朝相和周世吉,华利公司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许开工生产并扣留了华利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此情况下,金朝相仍然通过单独交代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安排被告人周世吉、邓绍平组织违法生产。周世吉、邓绍平明知华利公司不具备开工生产条件而积极组织、参与违法生产,2010年8月16日9时47分,华利公司礼花弹合成工在合球挤压、敲实礼花弹球体时,操作不慎引发爆炸,随后引发厂区其他部位陆续爆炸和相邻泰桦公司等木制品企业起火,造成华利公司和相邻单位职工35人死亡、2人失踪、9人重伤、51人轻伤、104人轻微伤、7人患精神疾病,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 292.98万元。经鉴定,2010年4月29日至8月16日,被告单位华利公司共制造烟火药53 281.45千克,金朝相作为华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非法制造烟火药53 281.45千克的责任,周世吉参与制造烟火药7 776.45千克,邓绍平参与制造烟火药2 957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金朝相、周世吉、邓绍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利公司作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在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并要求整改后,继续组织非法制造烟火药的生产活动,导致发生特大爆炸事故;被告人金朝相、周世吉、邓绍平作为华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企业不具备生产条件,对安监部门的检查和停产告知拒不执行,仍组织工人非法制造烟火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3年6月8日做出( 2012)伊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华利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金朝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世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绍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单位华利公司服判;被告人金朝相、周世吉、邓绍平不服,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认为,被告单位华利公司作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期间,非法制造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爆炸物品烟火药,导致发生特大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金朝相、周世吉、邓绍平作为华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华利公司被责令停产的情况下,为生产烟花爆竹而组织制造烟火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华利公司和各上诉人在被责令停产期间非法组织生产,以生产烟花爆竹为目的制造烟火药,数量巨大,其行为均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不属爆炸物,金朝相、周世吉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的行为应属于重大劳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机关对本案所涉及的烟火药数量所作的鉴定,系在烟火药原始生产记录、出入库凭证等书证均因爆炸灭失的情况下,依据相关供述、证言笔录作为检材,经过鉴别和判断得出的结论;鉴定事项系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确认,具有证据效力。金朝相、邓绍平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关于烟火药数量计算的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司法鉴定仅依据证人证言确定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世吉、邓绍平明知华利公司被禁止生产,继续提供烟火药配方、下达生产料单,组织、参与非法生产烟火药,并最终导致发生特大爆炸事故,周世吉、邓绍平作为华利公司负责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世吉、邓绍平的辩护人所提周世吉、邓绍平的工作职责与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在非法生产爆炸物的过程中发生特大爆炸事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周世吉、邓绍平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 2013)黑刑二终字第48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