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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农用土地分等定级
1904年(清光绪三十年)东北地区全面开禁放垦后,清朝统治者为征收放荒地价和田赋,实行“酌量地方之繁僻,土质之膏瘠,分为一、二、三等荒收取放荒地价;熟地也视土质膏腴,分上、中、下三等征收田赋”。民国时期为征收地税也对农用土地分等,将耕地分为上、中、下三等。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政府为多征地税,除实行...
第五篇 用地管理
清代初期以前,黑龙江地区地多人少,朝廷和地方官府对土地利用一般不加干预。清代中期至民国初期,人口日增,地方当局通过放荒区划和丈放街基,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东北沦陷时期,日伪统治者实行用地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陆续对农业开发用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城镇...
第一章 土地政策法规宣传
黑龙江地区土地政策、法规宣传始于清代末年和民国初年的兴垦实边宣传活动。抗日战争胜利后,黑龙江地区各省组织大批干部深入农村,向广大农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土地政策和《中国土地法大纲》,发动群众积极投身到土地改革运动中来。1981年《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后,全省各地大力开展了土地法律、法规宣传...
第一节 土地政策宣传
一、土地招垦宣传 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黑龙江巡抚程德全奏准《沿边招民垦荒章程》5章24条,规定了移民实边的优惠政策,同时编印《黑龙江招垦白话广告》和荒地图解说,在天津(含保定、武汉一带)、烟台(含上海一带)、长春(含营口、奉天、吉林一带)三地设立边垦招待处,将《招垦白话广告》及...
第二节 土地法规宣传
1981年9月,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为贯彻执行《条例》,同年11月省政府召开了有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全省土地管理工作会议,副省长王路明在会上明确指出: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条例》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
第二章 农村用地管理
农村用地管理,包括农村生产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黑龙江地区的农村生产用地管理(含农、林、牧、渔业用地),始于清代中期的京旗移垦;农村建设用地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从70年代才开始制定规章,加强管理。
第一节 农村生产用地管理
一、农地开发与保护 1736年(清乾隆元年)至1759年(清乾隆二十四年),清廷为解决在京闲散旗人生计问题,于拉林建立旗屯,进行屯田。第一批迁移在京满洲旗人1 000人,第二批迁移旗人2 000户。 1812年(清嘉庆十七年),为抵制日益增多的汉民入垦和进一步安置在京旗人生计,清...
第二节 农村建设用地管理
清代和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地多旷闲,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一般不加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至50年代末,黑龙江省处于土地大开发阶段,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未加管理,均由当地村屯和场、社自行安排解决。黑龙江地区对农村建设用地实行控制与管理,始于60年代初期,此后随着人地矛盾的日益突出,在管理...
第三章 征用土地管理
黑龙江地区对公共事业用地的征用,始于清末中东铁路占地。当时尚无法可循,只是按中俄双方协议划拨官地、收购民地。及至1928年7月,始由国民政府公布《土地征收法》,对土地征收作出规定。东北沦陷时期,除军事用地属强占、强迁外,其它建设用地则由伪满政府核准有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公共事业建设用地...
第一节 征用土地申请与审批
1928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了《土地征收法》,对兴办公共事业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报批程序和损失补偿等作出规定。其报批程序是:(1)核准征地计划(附地图):中央、省、特别市各机关征地由内务部核准;地方自治团体或人民征地由县或市转呈省政府核准,其在特别市者由市转报内务部核准。(2)公告与通知:征地计...
第二节 土地补偿与安置
1928年7月,《中华民国土地征收法》规定: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征收所受的损失,由兴办事业人补偿之。土地所有人已依不动产登记程序呈报其地价时,兴办事业人得照所呈报之价额给予补偿。土地附属物应由兴办事业人给予迁移费。补偿金应以现金付给,但以开发交通事业或改良市村之事业为目的征收土地时,得由国民政府或省...
第四章 城镇、交通等建设用地管理
黑龙江地区对城镇、交通建设用地的管理开始较晚,到清末和民国初期,才适应开辟新城镇、丈放新街基的需要进行城镇等建设用地的管理。东北沦陷时期,日伪统治者在城市实行用地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1985年末,城镇等建设用地由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第一节 城镇用地管理
一、街基地出放、清丈 清朝、民国时期,对城镇街基进行出放、清丈管理。1904年(清光绪三十年)2月,黑龙江将军在齐齐哈尔设立垦务总局,在出放荒地时,即“踩留适中之地,或水陆冲要处,划出地段,以为设治基础,是为街基。其街基出放之法,于划留官道及官署基地以外,各视地方之冲、僻,分别等次,酌定...
第二节 交通用地管理
一、铁路用地 1950年6月、9月,政务院先后发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规定:新修铁路的单、双轨线路自轨道中心起两侧各留地宽度分别为20米、30米,铁路大桥头两侧各留地60米;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铁路原有之站、段、场(...
第五章 用地规划管理
黑龙江地区用地规划管理始于清末放荒招垦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和加强土地利用宏观控制的需要,先后开展了编制与实施国营农场、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工作,为土地利用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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